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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lorez tous les épisodes du podcast 刑事法短語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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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reDateDurée
81. 詐欺集團車手的沒收案例30 May 202400:06:16
80.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24 May 202400:05:07
71.未盡181條、180條告知之證據能力28 Apr 202400:03:03
70.無效反詰問應如何處理?27 Apr 202400:04:51
69.傳聞例外類推適用-域外警詢筆錄(107年1次刑庭決議)26 Apr 202400:04:11
68.傳聞例外類推適用(102年13次刑庭決議)25 Apr 202400:08:05
67. 傳聞例外 159-524 Apr 202400:01:28
66. 傳聞例外 159-423 Apr 202400:03:02
65.傳聞例外 159-322 Apr 202400: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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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自己共舞,讀書、考試的方法

釋字第582號

釋字第789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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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傳聞例外 159-221 Apr 202400:01:22
63.傳聞例外 159-120 Apr 202400:05:48
62.違法取得證據抗辯是否有失權效?19 Apr 202400:04:50
79. 刑法38-1條犯罪所得沒收:為了犯罪的案例21 May 202400:01:49
61. 證人證詞證據能力18 Apr 202400:02:17
60. 直接審理與傳聞法則17 Apr 202400:04:16
59. 違反連續錄音錄影、夜間詢問16 Apr 202400:03:57
58. 即時訊問、限制出境出海15 Apr 202400:03:28
57. 未盡95條告知義務14 Apr 202400:01:39
56. 被告自白與補強法則12 Apr 20240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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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自己共舞,讀書、考試的方法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52 號刑事判決
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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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被告訊問、檢察官蓄意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11 Apr 202400: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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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自己共舞,讀書、考試的方法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被告係屬於被追訴者,基於權利保護之要求,有受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諸原則之適用,享有律師權、緘默權及自由陳述之權利;證人則為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之第三人,因其具有無可替代性,故被定位為追訴機關釐清案情之協力者,從而證人在性質上並無受律師協助之必要,與被告權利之保護明顯不同。而就「陳述」而言,被告依法有不陳述之權利,證人除在法律規範明定的範圍內得以為拒絕證言外,則負有具結並真實陳述之義務。被告作為程序主體,其地位始於成為刑事追訴之偵查對象,而終於該刑事追訴程序之整體結束。因此,在被告地位存續之期間,追訴機關就被告本人案件,基於「被告為證人不適格」,自不得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取供,以致削弱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有之保障。設若追訴機關蓄意以證人方式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並由此取得其不利之陳述,即使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因此項偵查作為顯然侵犯法之正義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所為不利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仍應予以排除,以收嚇阻違法偵查之效果,並維護司法之正潔性。此與追訴機關為蒐集證據,對於被告地位尚未形成前之被告以外之人,得以證人身分訊問;或被告地位已形成,追訴機關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如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得對於被告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之情形,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003 號刑事判決

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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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概覽10 Apr 202400:03:50
54.身體檢查10 Apr 202400:04:12
53.羈押09 Apr 202400:06:42
78.沒收架構10 May 202400:11:14
52. 逾越拘提(權限)的搜索08 Apr 202400:02:08
51.扣押07 Apr 202400:08:00
50.搜索05 Apr 202400:11:30
49. 傳喚、拘提、逮捕04 Apr 202400:04:48
48. 強制處分(基本權干預)概覽03 Apr 202400:05:32
47.辯護人02 Apr 20240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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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自己共舞,讀書、考試的方法

釋字第654號

15_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稱「審判中」之範圍?
所稱「審判中」,自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法院之審理裁判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而不及於經審判庭拘提、通緝到案被告,由強制處分庭值班法官訊問之程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
又查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縱於準備程序無辯護人參與行準備程序,尚難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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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迴避(更審、再審、非常上訴)01 Apr 20240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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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自己共舞,讀書、考試的方法

112年憲判字第14號
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部分無須變更

更審(三審參與發回、二審原審判決法官均不用迴避)

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及非常上訴程序,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

以再審程序而言,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就是否開始再審之程序,及裁定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第436條規定參照),皆須迴避。至參與開始再審裁定之法官,繼續參與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因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則毋庸迴避。


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僅參與下級審言詞辯論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不用迴避。

90 年台上字第 7832 號判決先例
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不用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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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迴避(前審)31 Mar 202400:03:41
44. 刑事訴訟法概覽30 Mar 202400:07:20
43. 刑法第10條27 Mar 202400:06:08
77. 偵查、審判、特別救濟程序09 May 202400:14:00
42. 刑法人、地效力26 Mar 202400:07:02
國家法益總結、討論刑法總則的概述25 Mar 202400:04:45
41. 誣告、偽證(重新上傳)24 Mar 202400:08:49

與自己共舞,讀書、考試的方法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82 號判決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下稱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下稱主觀真實),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而就舉證責任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規定,行為人必須就有利於己之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之免責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始能免責。檢察官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必須就行為人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行為人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而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等構成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此乃誣告或誹謗等罪之舉證責任分配原理所當然,非謂被告一有抗辯,均應由檢察官負釋明或證明責任。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90 號判決
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委等,就本案前後所有提告行為,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可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並無誣告之故意。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458 號判決
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2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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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22 Mar 202400:07:05
39. 僭行公務員職權、脫逃21 Mar 202400:06:24
39. 妨害秩序20 Mar 202400:03:43
38. 妨害公務、妨害投票19 Mar 202400:06:22
37. 國家法益-濫權18 Mar 202400:09:07
36. 國家法益-洩漏國防秘密、賄賂17 Mar 202400:05:47
國家法益概覽15 Mar 202400:00:54
76.通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期中報告義務(最高法院在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2943 號裁定)04 May 202400:03:56
社會法益總結14 Mar 202400:02:00
35. 社會法益(兼個人法益)-妨害電腦使用13 Mar 202400:04:41
34. 社會法益-妨害風化12 Mar 202400:07:33
33. 社會法益-公共信用(偽造文書)11 Mar 202400: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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